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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

一、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前點所稱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指該房地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或受遺贈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三、第1點個人計算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得併計之期間,以同點規定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期間為限。


部  長 莊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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